计清贫,母女二人相依为命。
及至阿云十三岁,其母亡故,叔父为了节约开支,便将尚在服丧的阿云许配给了贫农韦阿大。
韦阿大相貌丑陋,行径粗鄙,阿云自是不肯从之,偏生叔父已经受了韦阿大的彩礼,退婚却是千难万难。
于是乎,阿云遂生杀人之心,并以斧头行刺,意欲杀了韦阿大。
结果,刺杀未遂,仅是伤了韦阿大,无奈逃之。
韦阿大贫农子弟,社会关系简单,县衙轻松就查到了阿云的头上。
阿云被抓,遂主动招供,具实以招。
单从案情上讲,阿云案并不繁杂,无非是叔父恬不知耻,小姑娘不满未婚夫,遂行刺杀夫的戏码。
但,政治往往会赋予一些小事件不一样的定义。
阿云杀夫,从头到尾,愣是判了两次,都还没有定论:
一判为县令决断,认为阿云是妻杀夫,构成十恶不赦之一恶逆,应判处斩刑。
二判为集贤殿直学士、登州知州许遵决断,认为阿云尚在服丧,不宜结亲,许配之事不该作数。
如此,也即意味着韦阿大并非是阿云的丈夫,亦非是未婚夫,不该以妻杀夫论罪,而是该以简单的谋杀罪论之。
相较于恶逆,谋杀罪却是要轻上不少,该罪减一等,判绞刑。
并且,阿云是主动招供,符合《嘉祐编敕》中“犯罪未发,因盘问具招,可减刑一等”,应酌情继续减刑,也即判减罪二等,判处脊杖十八,配役一年,流放两千五百里即可。
登州是重镇,许遵此人,乃是以正四品的集贤殿直学士兼任登州知州,且有过大理寺任职的经历,州府官员自是不敢质疑,认同了“罪减二等”的判决。
知州判案,无有质疑,卷宗便呈到了刑部复核。
刑部复核,认同“许配无效”的认定,但反对自首减刑的认定。
其主要根据,则是《大周刑统》的两条规定:
一、因犯杀伤而自首者,可免其非杀伤之罪,不可免其杀伤之罪,仍从故杀伤法。
也即,杀伤之罪,即便自首,也仅可减免引发其杀人的罪状,不可减免杀人罪。
就像盗窃杀人罪,由盗窃引起了杀人,若是有自首情节,便可酌情减免盗窃罪,但不可酌情减免杀人罪。
判罪的下限,就是杀人罪,不存在继续减刑一说!
二、于人损伤不在自首之列。
这就更是一目了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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